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被告陳則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則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所載「於112年12月31日4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另案通緝到案」為「於111年12月31日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及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勘查採證同意書」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並補充被告陳則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10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自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因施用毒品,甫經本次觀察、勒戒後,隨即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已深,一般的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被告此次係因槍砲、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另遭通緝,為警緝獲後自願接受採尿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教育經濟與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