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訴字第94號聲請人A女(代號AE000-A10951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被告 蔡旻翰 選任辯護人 王怡婷 律師
張博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0年度侵訴字第9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A女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三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件案件之被害人,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規定:「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94號審理中,而被告本案對A女所為部分,被訴罪名分別係刑法第224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罪嫌,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A女為本案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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