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089號聲明人 陳冠佑
吳麗玲 被繼承人 陳宏維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去世,聲明人陳冠佑、吳麗玲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爰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與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或無前順位繼承人時,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宏維未婚且無子女,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3日死亡,而聲明人陳冠佑與吳麗玲為被繼承人陳宏維之第二順位繼承人等情,業據聲明人二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本件被繼承人無第一順位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身為第二順位繼承人之聲明人二人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始為適法。惟聲明人陳冠佑與吳麗玲於聲請狀上另記載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尚未判決,所以不知道該如何處理等語,則聲明人二人是否如聲請狀所述係於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之記事欄所登載之死亡日期當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實有疑問。是以,本院定於111年8月31日行調查程序,然聲明人陳冠佑與吳麗玲到庭時均自承其係於110年11月13日收到軍方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聲明人二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10年11月13日)即知悉成為繼承人一事。準此,聲明人二人最遲本應於111年2月14日(按111年2月13日為例假日,應以其翌日為期日末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聲明人二人卻遲至111年4月7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是按卷證資料觀之,本件聲明人二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其聲明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