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志先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倉庫門口,飲用3瓶罐裝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欲返回其就職之公司。嗣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190.6K處時,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8至10頁、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遠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又自陳以駕駛車輛為業等語(見警卷第3頁),卻不知戒慎其行,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率於飲酒後立即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且自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本次犯行與前次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已相距5年以上,前次緩刑未遭撤銷,顯見其仍有自我警惕、改善之意識,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警卷第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