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50號聲請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相對人 周張 阿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周張阿妹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第475號判決,諭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周張阿妹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107年2月12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0,527元(計算式:裁判費16,147元+測量費4,380元)。本件就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所先行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相對人周張阿妹應負擔一審訴訟費用額五分之二(計算式:20,527元×2/5,以四捨五入計算之),即8,211元,其餘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惟此部分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聲請人業已先行繳納,故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內,於此一併敘明。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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