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88號聲請人 張長壽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李忠緯 (歿)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NO206047),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 李忠偉 已於107年8月5日發現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故其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且此屬性質上無法補正之事項,是聲請人於107年9月19日具狀向本院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參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又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雖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主張該實體法律關係而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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