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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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福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福隆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福隆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施福隆之駕駛執照已因案吊扣」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福隆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之人,且無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反面),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紀錄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交通工具駕駛人,對於駕駛過程均應盡注意義務,以避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實害之危險,且無駕駛執照即不應為駕駛行為而致他人受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疏未注意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因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 孫金玲 受傷之程度,另參以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成年小孩,需扶養太太、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