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文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陳文志與 張鏜賢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與其友人僅因細故,竟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施加暴力,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814號被告張鏜賢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文志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鏜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文志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竹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張鏜賢、陳文志(上開二人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於107年11月30日上午7時20分許,一同搭乘 詹東閔 (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永和市場,然張鏜賢、陳文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因故對在上址前擺設爆米花攤位之吳 騰岳 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鏜賢持擺攤之鐵架朝 吳騰岳 腿部揮擊,陳文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則在旁試圖攻擊吳騰岳,並阻止吳騰岳反抗,吳騰岳雖盡力閃避,仍受有左肘、左大腿、小腿挫擦傷及右小腿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騰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鏜賢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張鏜賢坦承有於上開時│││述│地持擺攤之鐵架朝告訴人吳││││騰岳腿部揮擊之事實。│├──┼───────────┼────────────┤│2│被告陳文志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陳文志有於上開時地在│││中之供述│場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吳騰岳於警│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與結證││├──┼───────────┼────────────┤│4│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侯奕安 │證明現場對方4人均有持│││於偵訊中之證述│鐵架,且均想要打告訴人之││││事實。│├──┼───────────┼────────────┤│5│ 振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1│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肘、左大│││份及告訴人照片1張│腿、小腿挫擦傷及右小腿裂││││傷等傷害之事實。│├──┼───────────┼────────────┤│6│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3│①證明被告張鏜賢、陳文志│││張│係搭乘同案被告詹東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之事實。②證明衝突過後││││,現場爆米花攤位十分凌││││亂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鏜賢、陳文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鏜賢、陳文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被告張鏜賢、陳文志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心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