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啟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啟健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桃園區」,應予補充為「桃園市桃園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啟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損害,暨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3C產品及日用品,雖未扣案,然均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竊品項│數量│├──┼────────────────────┼──┤│1│E-BOOKSX14MICROUSB超粗大電流2.1A充電│1條│││傳輸線2M││├──┼────────────────────┼──┤│2│威靈頓潔廁芳香凝膠海洋清香42g│1盒│├──┼────────────────────┼──┤│3│吉列Proglide無感刀片4片裝│1盒│└──┴────────────────────┴──┘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53號被告鄭啟健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0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啟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6410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晚間9時13分許,騎乘其胞兄 鄭啟斌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所經營、位在桃園區長春路33號之「美廉社桃園長春店」內,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貨架上之E-BOOKSX14MICROUSB超粗大電流2.1A充電傳輸線2M1條、威靈頓潔廁芳香凝膠海洋清香42g2入1盒、吉列Proglide無感刀片4片裝1盒(總價值新臺幣936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隨身背包,僅結帳香菸1包,旋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商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啟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 陳韋廷 於警詢指述、證人鄭啟斌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