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賀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賀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①至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8年1月24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此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不分累犯之情節而一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被告雖因前案入監執行而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然其本案與前案所犯各罪均非同一罪質,尚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是綜衡上述各情,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等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69號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69號被告呂賀博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呂賀博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
10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3月2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好樂迪KTV」飲用BAR啤酒5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2)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翌(22)日凌晨0時5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賀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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