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28號原告 劉順衡 被告 戴晃玉
魏鑫陽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以壹週刊第849期之內容不實報導「前主管借台積電之名,騙翻兩岸近億元」即該期第34至37頁(下稱系爭報導),致侵害原告名譽權,且侵權結果地在臺北市等情(起訴狀第9頁),有其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9、11、13至25頁)。經查,被告魏鑫陽自陳住所地為臺北市內湖區,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與被告邱銘輝設址地亦為臺北市內湖區,原告陳報被告戴晃玉住所地為桃園市,均不在本院轄區。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原告提出具體資料,釋明被告侵權結果地與本院轄區連繫因素為何,原告僅泛稱系爭報導販售流通地點遍及全台,臺北市區內之友人紛來電關心等情(本院卷第25、159頁),並無具體資料供本院審酌原告所稱友人為何人、該友人住所地為臺北市何處、有無閱讀壹週刊第849期報導等事,自難遽認本院轄區為侵權結果發生地。另原告起訴狀所附資料,亦無法佐證被告於本院轄區何處「實行」該不法行為,有原告108年2月14日陳報狀可考,則本件無何連繫因素位於本院轄區,洵可認定,尚無從逕依原告之主張,認本院有管轄權。
三、至於原告主張自己名譽權受損,且上揭報導流通範圍包含臺北市各區,均屬侵權結果地,依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本院有管轄權部分。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5條業已明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如上所述之立法理由並將「不法行為地」分作「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等二種情形,並以「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為由,定「實行不法行為地」法院為有權管轄法院,足徵立法者於侵權行為案件在「實行不法行為地」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間,有意擇定「實行不法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並於立法理由明示排除「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是此條規定有關「行為地」之文義,等於「實行不法行為地」,不及於「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已無多種文義解釋之可能與疑義,亦無法律漏洞,不生類推適用或補充擴張解釋之問題,必須將法條所用「行為地」解釋為「實行不法行為地」,始符立法本旨。另由法制用語及體系解釋角度來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有關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者,條文用語亦明確區分為「行為地」、「住所地」、「損害發生地」等不同情形,該法條用語「行為地」之內涵顯然立於「損害發生地」之外,「行為地」之解釋自不及於「損害發生地」、「結果發生地」、「行為結果地」等情形,更徵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行為地」即「實行不法行為地」,並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況「名譽」與「社會價值」並非「有體物」,無法以感官直接識別名譽或社會價值「所在地」之連繫因素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必須在個案衡酌被告實行行為地加以認定。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在本院轄區之何名友人曾閱覽上揭報導並致原告名譽受損之相關證據,縱如原告主張有友人致電關心之情,亦無法遽認該友人在本轄有閱讀上揭報導之行為,況如該友人係受他人轉知或傳閱而知,顯屬損害結果之問題,亦非被告之實行行為,並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行為地」之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致連繫因素任意擴張,造成原告得任擇地點起訴之不合理結果。原告雖援引其他判例或判決,認本件得以結果發生地即全國範圍定管轄,惟所援引判例或判決未就立法理由關於「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間,明示擇定「實行不法行為之地」部分加以闡述,各該事件自無基於平等原則,比附援引之餘地。是原告未及參酌侵害名譽行為事件之本質與實行行為態樣、實行行為與發生損害結果不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已明示排除「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等情,遽認本院亦有管轄權,容有誤解。
四、綜上,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與桃園市,均非本院轄區,原告起訴狀所指侵權結果行為地不明,如以原告主張之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地即臺北市內湖區作為實行侵權行為地(參起訴狀第9頁),經綜合考量侵權行為事件之本質與實行行為態樣、本件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原告與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主張全國均為行為結果地,本院亦有管轄權云云,揆諸上揭說明,自非可採。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又被告雖提出書狀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書狀之提出尚非以言詞為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不相符,而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