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楷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楷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記載,本案是第2犯,被告飲酒後為回單位加班,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從公、家境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4號被告陳楷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楷棠於民國112年4月2日9時30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竹圍村某田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2分許,行經南投縣○○鄉○○巷00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10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楷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李冬梅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