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瑞麟 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保全處分,應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第三人亞鉅電腦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予以扣押3分之1,惟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中,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重生之機會,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聲請人之唯一收入為其對第三人亞鉅電腦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2萬4千元,此有其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該薪資即使遭法院強制執行扣取3分之1,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執行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與債務人所積欠之232萬餘元債務總額相較,影響甚微;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該薪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尚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債務來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蘇錦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