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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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69號原告 簡大傑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被告 陳香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簡大傑起訴主張:原告前任警察職務,民國八十八年間結識被告陳香伶後,曾向被告借貸金錢投資股票並委由被告操盤。嗣被告因股票投資失利,致其所有財產遭查封而返回彰化,但為求確保其對原告之債權,亦耳聞公務人員之配偶於夫亡故時仍可領有半俸,遂以結婚取得原告配偶之身分而保障其對原告之債權,原告亦為使被告之債權能獲確保而與被告同至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結婚並無公開儀式,是兩造婚姻因不備結婚之法定要件而不成立,爰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貳、被告陳香伶則持:兩造結婚除具公開儀式外,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是已具備法定要件而屬成立等語抗辯。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故兩造婚姻應不成立。然因兩造於戶籍上仍有結婚登記,可見兩造婚姻成立與否仍屬不明,原告於私法上身分關係之法律上地位確有遭受侵害之危險,非以對被告訴請確認婚姻不成立且獲勝訴判決不得除去。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因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提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二、按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則兩造婚姻自應視為合法有效。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既否認兩造婚姻成立之法律推定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兩造結婚未經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空言主張兩造結婚不具公開儀式而不成立,要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就其主張事項負舉證證明之責,本院自難率認原告主張情節為真而可採信。
三、次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且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亦即宴客若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秉上互核證人 許芝榛 (原名 許瑞琴 )、 江曼溱 (原名 江采恩 )及 賴柚丞 到庭結證:兩造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許瑞琴、江采恩及介紹人賴柚丞均係其等與兩造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同至南投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當場簽名、蓋章,隨後兩造與其等再共至彰化阿成海產店舉行喜宴,連同其他友人共十餘人,原告身穿西裝,被告亦著新衣,過程簡單隆重,雖未特別叮囑餐廳人員布置場地,但係在開放空間宴客,席間兩造亦向與宴賓客敬酒,餐廳其他用餐客人應可瞭解係在舉行婚宴,原告更包紅包給二名證婚人。又兩造均係再婚,故未發送喜帖,但事先去電邀請賓客參加。兩造結婚時辰乃原告挑選,並擬定先登記再宴客之流程等語,即徵兩造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辦理結婚登記及宴客之流程,業已明確彰顯兩造結婚之真意且符合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名以上之證人無誤。原告徒持空詞否認參與婚宴之公開儀式,洵屬無據而無可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兩造結婚依法應已成立。
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除乏證據證明外,總合前開證人許芝榛、江曼溱及賴柚丞之證詞,亦可證明兩造婚姻已屬合法成立。原告之訴顯屬無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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