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源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9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源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源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8月2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8日出觀察、勒戒處所,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0月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4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號、95年度羅簡字第1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15日,於95年8月25日入監執行,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9日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9日23時13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潘源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