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威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7月5日起至102年7月4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31日中午,在宜蘭縣○○鄉○○路之租屋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31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與中山路路口,因另涉運輸第
1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為警查獲。員警進而將其帶回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採驗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威嘉於調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法務部調查局100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000497940號鑑定書1份。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刑案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為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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