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新豊選任辯護人簡坤山律師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9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新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游新豊於民國100年7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縣民大道與黎明三路之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號誌管制之交分岔路口時,應依號誌之指示行進,而依當時路況、天候、視線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其行進方向仍為紅燈之情況,貿然前行,適當時由 李金標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黎明三路由南往北行進至上述路口時,游新豊閃煞不及,於上述路口,撞及李金標騎乘之機車,李金標因此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骨盆骨折、腰椎骨折、右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3時59分不治死亡。游新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以電話報警並表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新豊自首後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游新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李宏池 於警、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相驗卷第9、10頁、第67-72頁)。又被告當時確係闖紅燈之事實,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號誌時相查詢表(溪北地區)1件、翻拍照片11張及勘驗筆錄足徵(見相驗卷第53、55、56、74-79、80頁),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害人李金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骨盆骨折、腰椎骨折、右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3時59分不治死亡,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19、
23-31、33-52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被告自陳當時路況、天候、視線皆良好(見相驗卷第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其駕車具有過失之情,至為灼然。又被害人李金標係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以電話報警並表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業據其陳明(見相驗卷第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存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頁),核與自首之規定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建設公司,非無社會經驗,本次又因行車不慎,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撞擊被害人,輕忽他人生命,過失之程度非輕,並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所生危害不輕,被告犯後自首,並曾為前開自白,惟迄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