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上訴人 林士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六、八0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士傑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準放火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2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案發前,因與同父異母弟弟 李茂生 發生口角,且飲酒泥醉,已喪失辨識能力,原判決未依法減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論以準放火未遂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㈠原審依證人即桃園縣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警員 曾威仁 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同事抵達現場,見有人自台灣省桃園縣○○鄉○○街○○○巷○號住宅3樓向下丟擲棍棒、磚塊等物,嗣見上訴人至1樓朝警員聚集處丟擲小型瓦斯桶,再搬大型瓦斯桶出來,手上拿打火機,作勢打開氣閥等語,足見上訴人與警員對峙期間,除朝警員丟擲棍棒、小型瓦斯桶等物外,尚知悉欲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前,須先開啟瓦斯桶之氣閥,再以打火機點燃之先後順序。因之,上訴人於案發前雖有飲酒,並未因此造成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產生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結果等情形,亦即對其責任能力並無影響。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依曾威仁所證可知,上訴人站立於上開住宅門口其搬出之大型瓦斯桶旁,手執打火機,自其姿勢觀之,正欲打開瓦斯桶之氣閥,幸為警員以防爆網槍網住而遭制伏。衡諸常情,大型瓦斯桶之氣閥一旦被開啟,外溢之煤氣四溢,任何星星火苗即足以釀成上開住宅遭炸燬而付之一炬之結果,上訴人所為之目的,顯非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在場警員而始之退卻。原審認上訴人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乃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砌詞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陳世雄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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