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德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俊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4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電腦維修工作室後方房間內,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電動遊戲機具「 小瑪莉 」2臺(內置IC主機板共2片),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財物,而兼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係賭客自機台投幣孔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賭客再依個人喜好押分把玩遊戲,依機臺轉動結果可得到倍數不等之分數,以押中之得分數為準,由退幣口退出等值現金,如未押中則投入之賭注即存於機臺內歸吳俊德所有。嗣於同年月14日1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頁背面),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俊德固坦承在前揭時、地擺放前揭電子遊戲機具等情,然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賭博財物之犯行,並辯稱:該機台僅供自己及朋友把玩,不是在營業,且擺放電子機具之地點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在上開地點,擺放前揭電子遊戲機具2臺,且該機具有插上電源及上鎖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3年8月20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現場圖及照片5張(見偵卷第20-32頁、本院卷第27-32頁),及扣案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2片)及賭資5,010元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二、上開電子遊戲機具置於被告經營電腦維修工作室後方房間內,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店面的後半段是展示電動麻將桌用,朋友來會投一下零錢玩一下等語(見偵卷第36頁),故凡進入上開電腦維修工作室之不特定人皆有機會進入上開擺設機具之位置,該處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查獲時距被告開始擺放上開機具插電使用僅10日,該2台電子遊戲機具內已分別多達1,740元、2,770元,機具上方有500元(皆為10元硬幣),且查獲當時2臺皆有插上電源且上鎖,足見被告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係供不特定之人前來賭玩無疑。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跟朋友說機台上面放的錢是伊的,朋友玩該2臺機台,都會拿機台上面的錢投幣來玩,所以全部機台的錢都是伊自己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若如此,則該電子遊戲機具即不須上鎖,再者,被告將電子遊戲機具維修好,免費供應電源及硬幣單純供朋友把玩,亦有違常情,且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有時朋友來找伊時會玩一下,他們都是投自己身上的零錢(見偵卷第16頁)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吳俊德在其所經營之電腦維修工作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小瑪莉」2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雖非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未具相當之規模,惟被告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之,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性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03年2月4日起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在其經營電腦維修工作室後方房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以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均僅各成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檢察官起訴書認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於法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電腦工作室係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經營該電玩遊樂場並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行為實屬不該;(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普通;(三)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具僅2臺,規模非鉅、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一│小瑪莉│貳臺(含IC主機板共貳││││片)│├──┼────┼──────────┤│二│賭資│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即拾元硬幣共伍佰零壹││││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