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美芳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
12日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美芳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就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為偶發性、惡性輕微,與蓄意飲酒上路者,尚屬有別,且本案發生之經過,係被告遭他人違規撞擊所導致,又經警詢、偵查及原審程序,業已汲取教訓,無再犯可能;被告為低收入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平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長良分院做看護,收入不豐,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母親、年邁且視力不佳之父親須獨立扶養,生活困頓,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忽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竟仍恣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93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093%,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465毫克),行為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血液之酒精濃度值達0.093%之義務違反程度、無犯罪紀錄之品行、酒後騎車肇事並因而受傷之情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均無違背。
五、又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乃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近年來所大力宣導;而因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嚴重傷亡之事件,亦層出不窮,屢經大眾媒體之報導披露。被告仍無視前揭慘痛經驗,執意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足見其玩忽法律,僥倖且過,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自難事後以家境困頓為由,主張宣告緩刑。是原審未宣告緩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難謂有何不當。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忽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竟仍恣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93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093%,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465毫克),行為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血液之酒精濃度值達0.093%之義務違反程度、無犯罪紀錄之品行、酒後騎車肇事並因而受傷之情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342號被告李美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芳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上午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花蓮縣玉里鎮某麵店內飲用米酒1杯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5.8公里處,適 林孟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對向駛來,遂與李美芳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美芳因受傷(未據告訴)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下稱玉里慈濟醫院)治療,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抽血測得李美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3mg/dl,經換算後,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芳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林孟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玉里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檢察官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