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暨包裝袋(驗前總純質淨重拾點玖柒公克、合計驗餘淨重拾陸點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06年2月9日或10日之某時,在高雄市○○區○○○○道路上,以新臺幣18,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合計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復於106年2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糖廠附近公園內,自上開購得之海洛因取出一部分,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4日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2月13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0號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西向6公里處,因所駕車輛車牌逾檢註銷而為警攔查,其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且將前開購入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0.9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73公克)、供其施用而持有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交予警方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志明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7、45、47-48頁);並有電子磅秤1台、白色碎塊狀物、白色粉末各1包扣案供佐(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10-13頁、偵卷第17-18、20、22-23頁);而扣案之白色碎塊狀物、白色粉末各1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9.41公克、1.5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10.9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3.53公克、3.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73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647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又被告於106年2月14日0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4)、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尿液編號:004)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警卷第16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意在供己施用,徵之前開說明,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之重度行為吸收;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7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8月、4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嗣經高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4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刑14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1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殘刑6年5月又24日,於101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0、3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因所駕車輛逾檢註銷而為警攔查後,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上揭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並考量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為供己施用而一次性、大量購買並非法同時持有逾量之第一級毒品,本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該批毒品乃均供其施用,並未輾轉流入他人之手,尚未造成嚴重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碎塊狀物、白色粉末各1包,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俱因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秤重使用及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一併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48頁),復綜觀卷內事證,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與被告涉犯本件之犯行相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