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同次違反保護令裁定禁止之行為雖有數款,然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先後公然侮辱告訴人、出言恐嚇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之行為,均係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依前揭判例意旨,並參諸「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應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之立法意旨,應認被告上開多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通話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竟仍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行為,顯然漠視法律,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已因家暴傷害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家暴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67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3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顯見猶不知戒慎其行,益徵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