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再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乙○○(即衛漙甲)
甲○○再審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8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則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係於97年10月31日收受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易卷第157、158頁),而其於9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再審卷第1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⒈有關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略以:「㈠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再審
被告)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分割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其主文為:『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與被告(即上訴人-下同)甲○○、乙○○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7682.3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該判決所附)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41.1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841.1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乙○○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上訴人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均遭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為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誤。即上開判決所判斷之分割結果,既已表現於主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上開判決主文所表現之分割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為如該判決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3841.16平方公尺;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土地為如該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841.17平方公尺,自有既判力。另該判決理由中認系爭分鬮書第7條係關於分割土地之協議,然該協議各共有人分割後可得分配位置、面積均無從確定,且將性質不相同(系爭興化廍小段182之2地號土地為田地、182之5地號之土地為建地)之共有土地,予以合併分割,顯與法有違,系爭分鬮書之分割協議,難認有效。」,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以上開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即重測○○○鄉○○段興化廍小段182-2地號)、地目旱、面積768
2.3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56年2月19日登記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起訴原因事實,而本件則以系爭土地於59年2月25日協議與同段108地號土地(即重測○○○鄉○○段興化廍小段182-5地號)合併計算面積而分割後再審被告應有部分已不及2分之1為起訴之原因事實,兩者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且一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一為履行協議請求權,又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係針對系爭土地為分割,不包括同段108地號土地在內,而本件則包括同段108地號土地在內,故而2件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非同一,本件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乃原確定判決認上開判決主文所表現之分割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為如該判決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3841.16平方公尺;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土地為如該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841.17平方公尺,自有既判力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又學說上所謂「爭點效」必須具備「確定判決之理由」、「
非顯然違背法令」、「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為要件,始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然該確定判決理由中並未認定系爭分鬮書第7條協議各共有人分割後可得分配位置、面積均無從確定,且將性質不相同之共有土地,予以合併分割,顯與法有違,系爭分鬮書之分割協議,難認有效」、「系爭分鬮書之協議分割為無效」等詞,自無所謂爭點效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就此謂該二件判決理由有訴訟法上爭點效云云,亦有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
⒊又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曾提起履行分鬮書分割登記事件(即
鈞院90年度重上字第71號)中,雖遭敗訴判決確定,然細繹其敗訴理由,係謂分鬮書當時分割協議分配之位置、面積確定,兩造當時並有履行該協議按照柑株數計算平分,而牽有一塑膠繩為界實行分管,嗣後柑橘樹遭砍除,系爭土地上現已無柑橘樹之蹤影,憑以為界之柑橘樹既消失無蹤,兩造分管之界線即不明,致無法履行該分割協議,此觀該判決理由自明,足見兩造訂立分鬮書當時協議分割之面積、界線確定,兩造當時並有履行該協議而實行分管之事實,亦即該協議分割之標的已有實現,僅因嗣後柑橘樹遭砍除,致兩造分管之界線不明,而無法據以履行該分割協議而已,是當時該協議分割之標的既得以實現,衡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難認其協議之標的不確定而歸於無效。乃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該分鬮書就系爭土地分割之位置、面積即均無法確定,自無從據以履行該分割協議。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履行分鬮書分割登記之訴訟,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6號裁定駁回確定,其駁回之理由亦同上開認定」云云,復謂本件協議之標的即上開關於系爭土地分割面積、界線之約定既無從確定,自屬不能實現,其法律行為不生效力,其所為分割之協議,應屬無效云云,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⒋再「查數人共有一筆或多筆土地,經共有人協議分割或法院
判決分割確定各取得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均屬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非土地之交換...依照上開解釋及全體共有人所立之分割契約書依法辦理分割契約書依法辦理分割登記,並無先將共有土地合併然後再行分割之必要。」(內政部63年12月23日台內地字第612976號函示),查本件僅係將該二筆共有土地面積合併計算而分割,且將182-5土地全部分歸再審被告所有,依上說明,自無先將該二筆共有土地合併然後再行分割之必要。乃原確定判決竟謂共有土地之合併分割係將二筆以上之共有土地,先合併成一筆,再分割予各共有人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⒌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律既任由當事人自行協議,則協議
之內容如何,法律當別無限制,即兩造之當事人協議將地目、使用分區、使用性質不同之數筆土地面積合併計算而為分割,尚非法所不許;而協議將其中一筆土地全部分歸1人取得,並不影響地目之編定及使用分區、使用性質不同之限制,尤非法所不許。查本件兩造僅係將該2筆土地面積合併計算而分割,並非將2筆土地先合併為一筆再為分割,且係將該182-5號建地全部分配予再審被告1人取得,其協議內容並未影響地目之編定,亦不影響使用分區、使用性質不同之限制,並無違法之處。又上開2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且合併計算面積而分割當時均種植柑橘,該二筆土地於分割後仍得繼續依原來方式使用,並不因合併計算面積分割而受影響。乃原確定判決竟謂系爭分鬮書第7條約定係將系爭興化廍小段182-2地號、182-5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計算面積而分割,然系爭興化廍小段182-2地號土地為田地、182-5地號土地則為建地,性質上不相同,不能先予合併成一筆,再分割予各共有人,自不得合併分割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顯與土地法第82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之規定不合,應屬無效云云,依上開說明,其適用法規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遽引兩造訂立分鬮書當時尚未存在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認該分割協議違反上開規定無效云云,亦有適用法規不當。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於前揭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系爭土地於56年2月1
9日登記衛松爐、丙○○2人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係渠等未分割被繼承人 衛德桂 遺產前,因應繼承事實所為之暫時性登記,嗣後2人復於59年2月25日以分鬮書協議合併分割之法律行為介入後,因再審被告已取得同段108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之應有部分不及2分之1,從而,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土地於56年2月19日登記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事實,並不及於系爭土地兩造於59年2月25日協議面積合併計算而分割後再審被告應有部分不及2分之1之事實,且亦不及於該判決所謂「上訴人辯稱伊依分鬮書之分割協議將10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裁判分割,被上訴人分得土地應扣除已取得108地號土地之面積云云,殊不足採」之理由,是該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並不能拘束本件,乃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率謂該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於本件有既判力云云,依上說明,顯有再審理由。
⒉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系爭分鬮書係兼具分割及
分管之協議,兩造已有履行分管協議就各自分得土地牽有塑膠繩為界實行分管之事實,足見系爭分鬮書協議分割當時,該協議分割之標的已有實現,並非不確定而歸於無效。又再審原告亦主張:分鬮書協議當時合併分割之位置、面積確定,僅因系爭土地之分割線不明致嗣後無法為實際之分割登記而已,該協議自屬有效等語。乃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僅依系爭分鬮書第7條所載文字,即率謂系爭土地分割面積、界線之約定無從確定,自屬不能實現,其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屬無效云云,顯有再審理由。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土地合併分割與土地分割兩者意義不同,
不能混淆;又土地合併分割只要共有人同意即可;另本件兩造係將兩筆土地面積合併計算,並非將2筆土地先合併為一筆再為分割,且係將該182之5地號建地全部分配予再審被告,有分割線者僅182之2地號土地,尤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再本件將性質不同之2筆土地合併分割,於法並無違背云云,乃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率謂該2筆土地協議合併分割,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云云,亦有再審理由。
㈢並聲明:⒈鈞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4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107之1地號、面積3841.1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500分之159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2人共有。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易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應係指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即原審90年度訴字第230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67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9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分鬮書之協議合併分割無效之見解,不能拘束本件履行協議訴訟,本院原確定判決以該案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分鬮書合併分割之協議無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即97年度上易字第124號)請求履行協議
事件,就再審原告上開所陳及抗辯,業已詳述不採之理由,並以:「查本件被上訴人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上訴人分割系爭107地號土地,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其主文為:『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與被告(即上訴人-下同)甲○○、乙○○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7682.3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該判決所附)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41.1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84
1.1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乙○○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上訴人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均遭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即上開判決所判斷之分割結果,既已表現於主文,則依上揭說明,上開判決主文所表現之分割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為如該判決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3841.16平方公尺;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土地為如該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841.17平方公尺,自有既判力。另該判決理由中認系爭分鬮書第7條係關於分割土地之協議,然該協議各共有人分割後可得分配位置、面積均無從確定,且將性質不相同(系爭興化廍小段182之2地號土地為田地、182之5地號土地為建地)之共有土地,予以合併分割,顯與法有違,系爭分鬮書之分割協議,難認有效。又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第二審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理由,亦以本件兩造之爭點之一為:系爭分鬮書是否為分割協議,該協議是否有效等情,亦經本院認:系爭分鬮書雖係土地分管分割之協議無訛,惟就其分割之位置、面積均不明確,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分割線究在何處,且又未附複丈成果圖,或系爭土地各按二分之一而為,無從認屬分鬮書之分割圖,尚無法憑該分割之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又系爭分鬮書第7條約定,均係將系爭興化廍小段182-2地號、182-5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計算,惟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前者為田地,後者為建地,性質上不相同,不能先予以合併成一筆,再分割予各共有人,自不得合併分割。系爭分鬮書第7條既將性質不相同之共有土地,予以合併分割,顯與法有違,且各共有人分割後可得分配位置面積均無從確定,則系爭分鬮書之分割協議,難認有效等詞。因認上訴人主張依該分鬮書之分割協議進行分割,自無足採,雖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已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語已詳為說明,可以明白(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
㈡又關於系爭分鬮書合併分割之協議是否無效一節,原確定判
決亦以:「惟依系爭分鬮書第7條所載文字,僅協議分配與各人之位置泛稱為『南邊』或『北邊』,實際分配之位置、面積均不明確,而載為『但其實際面積按照柑株數計算平分』字樣又含有劃分各自分管栽種柑橘之範圍,並非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實際面積有所明確記載及分配,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分割線何在,而確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分配面積,則該分鬮書就系爭土地分割之位置、面積即均無法確定,自無從據以履行該分割協議。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履行分鬮書分割登記之訴訟,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6號裁定駁回確定,其駁回之理由亦同上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僅因系爭分鬮書就系爭107地號土地之分割線書寫不完備致其請求分割登記敗訴,其依分鬮書合併分割協議取得該1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仍然存在並得為請求云云,自屬無據,而不足採。」(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按共有土地之合併分割係將二筆以上之共有土地,先合併成一筆,再分割予各共有人。又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土地法第82條前段定有明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亦規定,土地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87年2月11日修正前則於第2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中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而土地法就農地及建地之使用各有其限制,兩者性質不相同,自不得合併分割。查系爭分鬮書第7條約定,係將系爭興化廍小段182之2、182之5二筆土地合併計算面積而分割,然系爭興化廍小段182之2地號土地為田地、182之5地號土地則為建地,性質上不相同,不能先予以合併成一筆,再分割予各共有人,自不得合併分割。可見系爭分鬮書第7條關於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將性質不相同之共有土地,予以合併分割,顯與上開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不合。是本件協議之標的即上開關於系爭土地分割面積、界線之約定既無從確定,復於法未合,自屬不能實現,其法律行為不生效力,其所為分割之協議,應屬無效。則上訴人依系爭分鬮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裁判分割而取得之系爭王爺段107之1地號土地,較其應得部分多出488.69平方公尺,折算該土地應有部分1250之159移轉登記返還予伊二人共有云云,即屬無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亦詳為論述系爭分鬮書之合併分割協議,何以認為無效之理由。是本院原確定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為審酌,並依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並無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形暨不依證據逕為論斷,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之情形,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指摘原判決對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不當,依上開說明,自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㈢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分鬮書違反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24條之規定而無效,惟系爭分鬮協議簽訂當時,上開條文尚未存在,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有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於33年2月12日即公布施行,且原確定判決亦適用土地法第82條及修正前之舊規則,咸認性質不相同之土地,不得合併分割,原確定判決以:「又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土地法第82條前段定有明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87年2月11日修正前則於2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中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而土地法就農地及建地之使用各有其限制,兩者性質不相同,自不得合併分割。查系爭分鬮書第7條約定,係將系爭興化廍小段182之2、182之5二筆土地合併計算面積而分割,然系爭興化廍小段182之2地號土地為田地、182之5地號土地則為建地,性質上不相同,不能先予以合併成一筆,再分割予各共有人,不得合併分割。可見系爭分鬮書第7條關於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將性質不相同之共有土地,予以合併分割,顯與上開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不合。是本件協議之標的即上開關於系爭土地分割面積、界線之約定既無從確定,復於法未合,自屬不能實現,其法律行為不生效力,其所為分割之協議,應屬無效。則上訴人依系爭分鬮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裁判分割而取得之系爭王爺段107之1地號土地,較其應得部分多出488.69平方公尺,折算該土地應有部分1250之159移轉登記返還予伊二人共有云云,即屬無據。
」(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已詳為敘述明白,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並無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拾片斷,任意指摘,尚非有據。
㈣又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關系爭分鬮書是否為協議合
併計算面積而分割,該協議是否有效等情,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並未列入主要爭點,自無所謂爭點效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違反爭點效理論要件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上開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詳述上開系爭分鬮書之約定違反將性質不相同之共有土地,予以合併分割,顯與上開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不合,是該協議之法律行為不生效力,其所為分割之協議,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可稽。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㈠查本件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上訴人分割系爭107地號土地,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其主文為『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與被告(即上訴人-下同)甲○○、乙○○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7682.3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該判決所附)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41.1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841.1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乙○○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上訴人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均遭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即上開判決所判斷之分割結果,既已表現於主文,則依上揭說明,上開判決主文所表現之分割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為如該判決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3841.16平方公尺;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土地為如該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841.17平方公尺,自有既判力。另該判決理由中認系爭分鬮書第7條係關於分割土地之協議,然該協議各共有人分割後可得分配位置、面積均無從確定,且將性質不相同(系爭興化廍小段182之2地號土地為田地、182之5地號為建地)之共有土地,予以合併分割,顯與法有違,系爭分鬮書之分割協議,難認有效」(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明確指出該系爭分鬮書之協議,業經法院另案確定判決理由內經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其對於學說爭點效理論暨法律見解,並無違背現行司法解釋或判例,此部分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認無爭點效之適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所違反,而有適用法規違誤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㈤至再審原告上揭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
認上開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不能拘束本件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未採信其主張而為其敗訴判決之事一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而認定事實,係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且原確定判決業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各情及證物加以審酌(包含系爭分鬮書),並敘明其心證緣由,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該確定判決第4至9頁),自無所謂「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之情形可言。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摘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聲明之所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及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