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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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有限責任新竹縣達那原住民清潔勞動合作社、乙○○等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CH-NO-494727號付款地為基隆,非在本院轄區,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曾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