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減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三九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四十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與附表編號二所列已減刑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罪,前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一八號裁定減刑確定在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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