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雖預見一般人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某時,在臺中市德安百貨機車停車場附近,將其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哥」之成年男子。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五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奇摩網站購物人員,因日前網路購物貨款有問題,需與華南銀行聯絡云云;繼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七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偽裝為華南銀行人員,向乙○○訛稱,因網路購物貨款有問題,需依其指示至ATM確認匯款等情,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甲○○之上開帳戶,當日即陸續被領盡,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經乙○○查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上訴意旨認以未具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有誤解。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一○一頁、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且由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過程觀之,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另由該等傳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審查,其等之作成時之情況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開設前揭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某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大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皆辯稱:伊因缺錢去應徵工作,對方要求伊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稱要作業務用,要檢查有無前科,伊在警詢及偵查中稱遺失,是因為不知與何人說,覺得每個人都要害伊,伊也被詐騙,並無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開設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並悉數交付予「大哥」之成年男子,嗣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即於起訴書所載時間,以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乙○○,並佯稱係網路購物網站人員之方式,向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致被害人乙○○因不知有詐,旋即依對方指示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如上,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臺灣銀行德芳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德芳營密字第○九七五○○○七二五一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紀錄及被害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等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被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何以遭詐騙集團使用
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堅稱係因遺失,然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其就前揭帳戶資料之去處,前後證述不一,且觀之前揭不一之處,實與記憶之清楚與否無涉,其倘若真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大可於警詢時即大力為己辯駁,自無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遺失,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之理,其辯詞之不足採,至為灼然。
⒉另就密碼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迭稱不記得密碼,
卻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得清楚陳述密碼,依常理推論,人類記憶當只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模糊,鮮有因時間經過,反倒越臻明確之情形,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距警詢及偵查有段時日,卻能清楚說明密碼,亦與常情相悖,不值採信。
⒊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收受帳戶者,要求帳戶內
不得有錢,故其於交付帳戶之當天早上,曾事先確認帳戶內餘額不多等語(參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而被告亦辯稱帳戶收受者要求被告交付帳戶之目的在應徵工作,且係供工作業務使用等語(參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然被告既自承應徵之工作內容為司機(原審卷第一○二頁反面),已與「業務」有所不同,又何謂「業務使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並不知情,另應徵工作,倘若交付帳戶之目的,在於匯入工作薪資,亦僅須帳戶封面影本,甚至帳號即可,尤無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另應徵工作,卻要求「帳戶內不能有錢」,此已明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當無不知之理,凡此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⒋又被告既稱交付帳戶之目的在應徵工作,然被告對於應徵
公司之名稱、公司地點,均完全無所悉;且交付之地點,又非在應徵之公司內,衡之常情,一般應徵工作之流程,往往係到應徵工作之地點,先透過面試或其它人事審核程序,才有後續工作,然本件被告一來並無任何面試或其它人事審核程序,再者被告對公司之地點、名稱及內容又完全不知,顯然其所辯應徵工作,為其事後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關於被告交付帳戶之地點,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陳稱:本來伊要將帳戶資料送到公司,但公司通知正好有人要到被告家附近,所以就將資料就近交付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二頁),然倘被告所辯果非子虛,則被告既不知公司之地點,何來「親自將帳戶資料送到公司」之可能?益徵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⒌又被告稱交付帳戶是因收受帳戶者要確認被告是否有前科
等語,但被告既知悉帳戶資料係供作存、提款之用(原審卷第一○一頁反面),則帳戶資料與是否有前科間,並無關係,此當為被告所知悉,故交付帳戶之目的,在於確認前科等情,亦顯不足採信。
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雖提出係為應徵工作為辯。但單純應徵工作豈須交付金融帳戶併同提款卡及密碼,又詐騙者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詐騙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詐騙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方予使用,本件被害人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四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詐騙者隨即於同日全數提領,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應有應允綽號「大哥」之人及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及提款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依常人之經驗,如有使用帳戶之必要,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之帳戶最方便、安全,若非意圖使用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規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將帳戶交與不認識之人,易致他人以該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匯款之用,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年紀二十一歲,為朝陽科技大學在學學生,具有相當知識,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哥」之成年男子取得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將供其或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行匯款使用應可預見,竟仍交付,嗣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持之供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匯款使用,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所辯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前揭向乙○○詐騙財物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前開成年人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本案之前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但卻任意交付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乙○○所生損害為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被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調解金一萬五千元,有卷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