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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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3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陳光龍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349.2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經被上訴人要求分割為上訴人所拒,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兩造於71年案件訴訟時,兩造父親 房石 必寄一份東勢郵局第333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乙○○,此為兩造母親劉阿勤口述,而由兩造父親當時所委任律師代發,兩造父母親於存證信函上均有蓋印,該內容為「感念在本人臥病期中,兵油、倉庫盡心照顧,乃聲明終止台中縣○○鎮○○○段番社小段第442之1號田地各持分二分之一之信託關係,自即日起悉歸各該名義人所有,俾日後雙親有所依靠。」等語,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此可證明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有所有權。
(二)否認權利讓渡書上簽名。且並未收受對造所稱6萬3千元。
(三)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所呈之新分割方案,希望維持原審分割方案。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為親兄弟,兩造青壯年時與父母胼手胝足,在父母勤儉持家下,連續購得多筆田地與林地,兩造之父母為求兩造與其餘兄弟能團結和睦相處,故將所購得之不動產分別登記於四兄弟名下,每筆均由兩兄弟依序聯名共有。嗣因兩造及其餘兄弟均已成長,故兩造之父母於民國(下同)57年農曆8月16日將家產均分,嗣被上訴人於60年12月27日書立權利讓渡書,將其所分得、坐○○○鎮○○○段番社小段442-1地號 田尾坵 壹坵之權利以新台幣(下同)6萬3千元之價格讓與上訴人,後上揭土地於80年間因分割增加442-8、442-9、442-10、442-11、442-12地號,其中442-11地號經重測後即為系爭土地,由上可知,系爭土地應屬上訴人所有。按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母於53年1月間所購,購得後即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兩造兄弟房倉庫名下,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之權利由上訴人取得後,即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迄今已逾40年,而房倉庫已依約於85年6月間將登記為其所有之應有部分1/2,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催請被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不顧手足之情,不但拒絕返還,更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方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被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權利,自不能請求分割。縱然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少被上訴人應將權利讓渡金6萬3千元返還上訴人。又如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因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之建物,希能分得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209-A001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有二,其中一項理由為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另一項理由為上訴人提起之97年訴字第264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9年度訴字第63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355號民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1年度上易字第85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僅就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未實際審酌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但是系爭土地係由兩造之父親 房石發 所買受,而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為房石發之子乙○○、房倉庫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後根據分𨷺書規定「次甲○○(即上訴人)拈得番社段水田四四二之二,參坵內頭坵、二坵貳坵。」,而上訴人分得之頭坵、二坵貳坵如附圖所示,頭坵即係重測後之台中縣○○鎮○○段○○○○號(即系爭土地),而此二坵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自57年耕作迄今,而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房倉庫知悉系爭土地應歸上訴人所有,所以房倉庫於85年4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的權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催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但屢為被上訴人拒絕,是從上開說明亦可知上訴人確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而被上訴人雖然登記為共有人,但是系爭土地本非屬被上訴人所有,應可認定。
(三)被上訴人於60年12月27日書立權利讓渡書記載:「立讓渡書人乙○○願將民國57年農曆8月16日兄弟分𨷺書分得所有座○○○鎮○○○段番社小段442-1地號田尾坵壹坵之權利議定價金新台幣陸萬參仟元正,轉讓與甲○○所有,此價金即日確經乙○○如數收訖無訛。」,是依上開權利讓渡證書記載,被上訴人自60年12月27日即收取上訴人6萬3千元,但是卻未依該權利讓渡證書記載,將被上訴人依據分𨷺書分得所有座○○○鎮○○○段番社小段442-1地號田尾坵壹坵之土地移轉登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此主張解除上開權利讓渡證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萬3千元,及自60年12月27日起迄今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上訴人為息事寧人,所以提出新分割方案,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四分之一(面積337.3125平方公尺),上訴人取得四分之三(面積1011.9375平方公尺),則上訴人即不再對被上訴人為其他之請求。
(五)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東勢郵局第333號存證信函之真正。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爰就系爭土地依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349.25平方公尺)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290部分(面積:674.6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290-A001部分(面積:674.6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③原判決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349.25平方公尺)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並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台中縣東勢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至24頁),自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之父母於57年間分析家產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上訴人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又被上訴人於60年間業將其所分得之尾坵部分以六萬三千元轉讓與上訴人云云,然查: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上訴人所辯上開情詞縱然屬實,然在依法完成登記前,亦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而已,尚不足使上訴人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前於69年間即依57年之系爭分鬮書起訴請求「被告乙○○、房倉庫應將其所有坐○○○鎮○○○段番社小段第442-1地號各持分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取得」,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69年度訴字第6353號、本院70年度上字第355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本院71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敗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73頁),而揆諸上開判決所載上訴人訴之聲明及事實,均可知上訴人係基於57年系爭分鬮書及60年12月27日兩造間之權利讓渡證書而為請求;上訴人另於97年8月19日向原審法院訴請被上訴人將本件系爭29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之案件中,亦係本於57年間之分鬮書而為請求,該案亦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號以訴訟標的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69年度訴字第6353號案件涵蓋,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且已罹請求權之15年時效,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0至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上訴人雖稱上開判決與本件無關云云,然本件上訴人係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故不能訴請分割共有物為抗辯,然在上訴人尚未能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或移轉所有權登記前,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被上訴人既仍為共有人之一,自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況上訴人先前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案件業經敗訴確定,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真正所有權人為由抗辯,即非可採。
(四)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60年間業將其依據分𨷺書分得所有座○○○鎮○○○段番社小段442-1地號田尾坵壹坵之土地以6萬3千元轉讓與上訴人,因尚未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主張解除上開權利讓渡證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萬3千元,及自60年12月27日起迄今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主張被上訴人可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代之,即依上訴人應有部分土地四分之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98年8月28日民事準備
(一)狀附圖所示云云。然查上訴人所執以主張之兩造60年12月27日權利讓渡證書,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69年度訴字第6353號案件中提出主張權利,而經判決敗訴確定,有上開歷審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況本件係分割共有物案件,在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未變更之前,本院自仍應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分割,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稱之「共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共有權者)外,係指經土地登記簿登記為共有人者,本件被上訴人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如前述,且系爭土地雖為「田」,並坐落於農業區內,土地面積復僅1349.25平方公尺,然因系爭土地早於53年間起即登記為共有,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茲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以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自應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之東北側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鐵皮屋一棟,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簡圖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4至35頁、37頁),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之方法,均一致陳明希望依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為分割(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33頁至33頁背面),上訴人於二審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僅係主張渠應分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然對其分得系爭土地之東邊則並無異動,是由被上訴人分得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290部分、上訴人則分得編號290-A001部分之分割方案,不但符合兩造之意願,且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亦無庸拆除,而分割後土地地形尚屬完整,亦無日後利用困難之處,是本院認依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不論於兩造個人之利益或社會整體土地資源利用價值之提高,均屬有益,原審判決依此方案而為分割,實為妥適。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原審之分割方法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再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隨時得以訴請求分割,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均有利益,故認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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