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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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聲請人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東美大飯店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益盛 相對人 林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8日、112年2月10日所為之109年度司執字第178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78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112年2月8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7822號裁定(下稱112年2月8日裁定),本件聲請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送達,並於同年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此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可稽(見原法院卷附送達證書及本院卷第6、100、103頁),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本院自應審究本件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受理109年度司執字第17
82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即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司法事務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命鑑定人估定價格,逕引用先前同一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即106年度司執字第1327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107年4月24日之第二次拍賣底價,惟距本件拍賣時間已相隔4年,價格已有波動,難謂妥當。聲請人遂就臺東地院111年4月25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發回,詎臺東地院司法事務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之規定,遵守花蓮高分院廢棄發回之意旨,仍拒絕辦理重新鑑價並再以111年12月25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之。
㈡其次,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領取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之公文封,內含送達「臺東地院112年2月8日及2月10日109年度司執第17822號裁定」等2份司法文書,以同一公文封附帶送達數份公文書,其送達恐有不合法之虞;另聲請人於112年2月6日領取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之公文封,內含送達「臺東地院111年12月25日109年度司執第17822號裁定及同年12月26日之第3次拍賣公告」等2份司法文書,聲請人於收受當日旋即聲明異議在案,何以有系爭裁定業於112年1月30日確定之情。
㈢準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東地院112年2月10日109
年度司執字第17822號民事裁定及111年12月26日東院漢109司執天字第17822號之第3次拍賣,並依花蓮高分院111年6月14日111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重新鑑價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就本院111年3月20日109年度司執字第17822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4月25日111年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經異議人提出抗告,後經花蓮高分院以111年6月14日111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上開二裁定,並發回本院重為處分,再經本院於111年12月25日以系爭裁定異議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㈡系爭裁定於111年12月30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何佳
軒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00○0號)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民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調閱前開卷宗電子卷證,列印如本院卷第74頁),自寄存日之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算10日,於112年1月9日生送達效力。自112年1月9日起算10日異議期間,加計6日在途期間,末日原為112年1月25日,因該日為國定假日之休息日,應以112年1月30日為異議期間之末日,故異議期間於112年1月30日屆滿。然異議人遲於同年2月6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民事抗告狀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見本院調閱前開卷宗電子卷證,列印如本院卷第75、85頁),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異議人就系爭裁定逾期聲明異議,應堪認定。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原裁定,以異議人112年2月6日民事抗告狀已逾聲明異議期間,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㈢系爭裁定之異議期間已於112年1月30日屆滿而確定,異議人
不得再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並應受系爭裁定之拘束。又系爭裁定係駁回異議人前就系爭事件之拍賣程序,援用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279號案第二次拍賣之底價核定為本案第一次之拍賣底價,而未重新估價乙事之異議,異議人既應受系爭裁定之拘束,即不得再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應重新估價乙節進行爭執。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112年2月8日裁定,以異議人不得再以相同理由聲明異議,及不得聲請撤銷112年2月21日第三次拍賣程序為由,駁回異議人112年2月6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之異議及聲請,於法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為無理由。
㈣另原裁定及112年2月8日裁定,均已送達異議人而生送達之效
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至於異議人辯稱以同一公文封附帶送達數份公文書,送達恐有不合法之虞云云,尚嫌乏據。
㈤綜上,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及112年2月8日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及撤銷112年2月21日第三次拍賣程序後,重新估定系爭不動產價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