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瞳恩指定辯護人李容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04號、第441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112年度偵字第1309號、第376號、第414號、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姚亞儒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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