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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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竹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69、9204、921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743號、112年度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9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下稱鳳雄派出所)附近,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復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將該等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嗣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庚○○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辛○○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訴卷第
4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中國信託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曾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曾於110年10月初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售予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茶」之人,後因沒有拿到報酬,便於同年月22日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掛失,同年11月間某日,壬○○及「紅茶」去我位於大社區之住所找我,我當時不在家,他們便叫我兒子 蔡宏俊 打電話給我,以蔡宏俊的安全脅迫我再將該帳戶之資料交出,我後來才在鳳雄派出所附近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壬○○,我沒有給他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他說他們自己會處理密碼和網路銀行云云。經查:
一、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曾於110年12月10日9時前某時許,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將該等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2至4頁;警三卷第
4頁;偵一卷第45至46、67至68頁;審易卷第64至65頁;金訴卷第72至74、319、4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乙○○、庚○○、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6頁;警二卷第13至17頁;警三卷第7至
8頁;警四卷第47至48頁;偵二卷第5至9頁),並有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癸○○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詐欺平台交易紀錄截圖、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平台交易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麻豆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丁○○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帳戶及網路銀行之存款基本資料、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23、27至37、41至48頁;警二卷第47、93、97至99、127、131至
141頁;警三卷第9、17至26、29至34頁;警四卷第297至
298、307至309、317至343頁;金訴卷第93至9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中國信託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帳戶及作為洗錢之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111年3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申辦中國信託帳戶的
目的是要將該帳戶賣給「紅茶」,我在鳳雄派出所附近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紅茶」,並當面告知提款卡密碼,一個星期後我辦理掛失,後來「紅茶」以電話威脅要對蔡宏俊不利,我才再次交出該帳戶資料云云(見警一卷第2至
4頁);111年4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為了要工作存錢才申辦中國信託帳戶,有人提議要跟我買該帳戶,但我沒有賣他云云(見偵三卷第25頁);111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
我申辦中國信託帳戶是要儲蓄用,我申辦當天就賣給壬○○,我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拿給他,兩個星期後我掛失重新辦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但又交給壬○○云云(見警三卷第4頁);111年6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就是要賣給壬○○,申辦當天就交給他,我沒有跟他說密碼,網路銀行是他去申辦,他本來叫我申辦,我不要,我沒拿到報酬後就去掛失,壬○○跟「紅茶」去我大社區的家威脅我要對蔡宏俊不利,叫我將這個帳戶交出來云云(見偵一卷第45至46頁);111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將中國信託帳戶交給他人,後來在110年10月份辦遺失,同年11月初,拿走我帳戶的人要我再交出該帳戶,我怕影響家庭安全才將補辦的存摺、提款卡給壬○○,但我沒有給他密碼,網路銀行也是他們去申辦,不是我申辦的云云(見審易卷第64至65頁);111年12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0年10月初是「紅茶」跟我買中國信託帳戶,壬○○是負責收簿子,我跟他們都有接觸,我在110年10月8日至同年月29日間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壬○○,同年月22日我有掛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我不知道為何同年月29日對方還可以使用我的帳戶,同年11月15日我有再掛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同年11月15日之後某日,「紅茶」跟他的朋友到我家叫蔡宏俊打電話給我,逼我交出中國信託帳戶,隔天我就在鳳雄派出所附近把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壬○○,壬○○沒有跟我要提款卡密碼,我沒有申辦網路銀行,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啊」的人去申辦的云云(見金訴卷第72至74頁);112年3月2日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有辦過一次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云云(見金訴卷第193頁)。是自被告歷次供述以觀,可知其就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之目的、有無申辦網路銀行、有無販賣該帳戶、販賣之對象、販賣之時間、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交與「紅茶」或壬○○、是否曾遭脅迫、係遭何人脅迫、遭脅迫後壬○○有無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則被告辯稱係遭脅迫交出中國信託帳戶云云,已難輕信屬實。
㈡又證人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0年8、9月間有
一男一女來我家找被告,我打電話給被告,對方就接過電話與被告談,我沒聽到他們談的內容,他們通完電話後有說會想辦法找被告出來,不然就是會常來騷擾我們,引被告出來,我有聽到對方男子稱女子為「 小薇 」,該男子小腿有刺青等語(見偵一卷第95至96頁)。參以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壬○○之雙腿小腿均無刺青乙節,有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1份及壬○○之小腿照片4張附卷足佐(見偵一卷第106至109頁),足認蔡宏俊所稱之男子並非壬○○。本院考量蔡宏俊為被告之子,並證稱於110年間曾有一男一女至被告家找被告,並在其面前與被告通話,且確有威脅之話語,其就有利被告之事並無特意掩飾或隱匿之情,然其卻證稱該事件係發生於
110年8、9月間、該名女子係「小薇」、該名男子小腿有刺青,與被告所述其遭脅迫之時間、脅迫其之對象均不相符,足見被告辯稱於110年11月間某日,「紅茶」與壬○○至其家中命蔡宏俊撥打電話與其後,以蔡宏俊之安全脅迫其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與其等云云,並非事實,被告所辯應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被告復辯以:戊○○知道我缺錢,他介紹壬○○給我認識,說壬○
○有辦法幫我籌錢,他事後也有聽我及壬○○講過中國信託帳戶的事云云(見金訴卷第193至194頁)。惟證人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沒有介紹壬○○給被告認識,但我曾聽被告及壬○○說過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給壬○○,被告是在聊天過程中突然提起這件事,我不知道他將該帳戶交給壬○○的理由,壬○○也沒有說他拿該帳戶的理由,被告沒有跟我提過說壬○○是逼他把帳戶資料交出來,也沒跟我提過交帳戶賺取報酬的事等語(見金訴卷第320至328頁),則就是否係戊○○介紹壬○○與被告認識,戊○○所述與被告上開所述亦不相符,而戊○○雖證述曾聽聞被告及壬○○提及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給壬○○乙事,惟就被告交付之原因並不清楚,實難遽以其上開證述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另辯以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兒子沒有成員」之對話
紀錄中,對方於110年11月18日稱「給我躲好,欠開槍」即可證其係遭脅迫交出中國信託帳戶云云(見金訴卷第409頁)。惟查,該對話紀錄之對象為「兒子沒有成員」,而壬○○否認「兒子沒有成員」為其LINE之暱稱(見偵一卷第10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暱稱「兒子沒有成員」之人即為壬○○,則該對話紀錄是否即為被告與壬○○之聯繫內容,已難確認。又該對話紀錄內容為:「(110年11月18日)被告:
他一直再問我有問到嗎?我來打電話給他說我被警察釘(應為『盯』之誤載)上了,要不然我現在過去找他看他要不要,這樣子好嗎?我這樣子做可以嗎?兒子沒有成員:(未接來電)幹破你娘,給我躲好,欠開槍」等語,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59至60頁),並未提及有關交帳戶之事宜,且自該對話內容觀之,係被告欲出面,然遭對方阻止,顯與被告所辯「紅茶」與壬○○要其出面處理帳戶事宜相悖,是上揭對話紀錄不足證明被告係受「紅茶」及壬○○脅迫而交付中國信託帳戶。
㈤又被告固稱其係遭脅迫而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但被告自
陳係在鳳雄派出所附近交付,當時尚有其友人丙○○在場等語(見審易卷第64至66頁),則其當下之人身自由既未受拘束,並有友人在場,倘其家人生命、身體安全遭他人恐嚇,恐有危害情事,大可立即前往鳳雄派出所報警求援,更可提高查獲對方之機會,以保護其子之安全,惟被告並未如此為之。再被告亦明知對方以脅迫之非法手段取得其申辦之帳戶資料,顯然欲作為不法犯行使用,而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被告亦自陳其前次交付帳戶後即曾掛失,對此情當知之甚詳,則為免其個人申辦之帳戶遭犯罪者使用,而遭司法機關偵查、追訴之境,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況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交出帳戶資料後,因為我當時跟對方吵架,無法思考那麼多,就沒有將該帳戶辦理停用、掛失止付云云(見審易卷第64頁),其行止在在與一般人遭威脅交出帳戶資料會有之通常反應有違。
㈥另衡以自詐欺集團成員角度觀之,詐欺集團之成員係為避免
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其等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取得。佐以被告自陳其第一次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對方就是要獲取報酬,是因未取得報酬才去辦理掛失等語(見金訴卷第73頁),則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告掛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僅需依約支付被告報酬,即可再次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大費周章以脅迫被告之方式取得該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成員豈非無從遂其等利用該帳戶詐財、洗錢之目的,故若非由被告自願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可能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以上開帳戶作為其等費盡心思詐欺款項之出入帳戶?綜上,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並非遭人以脅迫之方式取得,而係被告自願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㈦至被告雖辯稱其未將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之帳號及密碼告知向其收取帳戶之人,網路銀行是對方自己申設開通云云。惟查,被告於110年10月5日臨櫃申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且未曾申請掛失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乙節,有中國信託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1625號函及檢附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中國信託112年3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7516號函及檢附之中國信託帳戶掛失相關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
89、93至97、269至271頁),足見該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係由被告申設開通且未曾申請掛失。次查,自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觀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均隨即遭人以行動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匯等節,有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附卷足憑,是倘被告未告知他人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第三人如何能透過行動網路銀行之方式將款項轉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㈧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款卡)、網路銀行,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且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為週知之事實,若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使用,藉此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無向他人索要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之必要。而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藉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別人索要帳戶使用,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應能懷疑對方係為將帳戶用以詐欺他人使用,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而對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並於對方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識。查被告於案發時係41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配管工作(見審易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金訴卷第412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知道金融帳戶係屬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易成為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技倆之工具(見警一卷第4頁),已足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現今詐欺集團之猖獗,且其等多係使用他人人頭帳戶犯罪及逃避追緝處罰之社會現實,應有所明瞭,然被告卻仍率然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出,容任該毫無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使用其帳戶,堪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取得其帳戶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使用等節,均有所預見,亦不違反其本意。準此,被告有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雖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生效施行,然本案業已認定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詳下述),且被告行為當時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
2之規定,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所為,僅記載係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惟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加以補充(見金訴卷第7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院亦已當庭告知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見金訴卷第71、175、318、39
8頁),已足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743號、112年度偵字第40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五),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二至四)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7月、6月、5月、2月、2月確定(下稱第⒈案);又因竊盜、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22、26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2月確定(下稱第⒉案),上開⒈、⒉兩案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高雄地院103年度聲字第3002號裁定、102年度易緝字第26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722、26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71至92頁;金訴卷第359至391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綜上,被告本案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1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5人、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衡酌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且迄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配管工作、月薪3萬元出頭、有甲狀腺亢進問題之家庭、經濟生活、健康狀況(見金訴卷第412頁)暨其素行(見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於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及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查,被告固有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末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其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子○○移送併辦,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經過匯款時間(民國)遭詐欺金額(新臺幣)一癸○○(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芷瑄 」與其結識,復以暱稱「環球資本客戶經理」向其佯稱:下載「環球」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110年12月10日9時許50,000元二乙○○(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9時7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雅萱」與其結識,復以暱稱「環球-周經理」向其佯稱:於「環球資本集團」之投資網站註冊並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110年12月10日9時7分180,000元三庚○○(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林芷瑄」與其結識,復以暱稱「環球客服」向其佯稱:於「環球資本集團」之投資網站註冊並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110年12月10日9時8分50,000元110年12月10日9時10分50,000元110年12月10日9時22分50,000元110年12月10日9時24分50,000元110年12月10日13時2分30,000元四丁○○(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 林雅萱 」與其結識,復以暱稱「環球-周經理」、「 許文翰 」向其佯稱:於「環球資本集團」之投資網站註冊並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110年12月10日10時19分50,000元五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LINE暱稱「副理-林雅萱」與其結識,復以暱稱「股社社長-許文翰」向其佯稱:使用「環球資本有限公司」之下單平台投資股票,可進行融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110年12月10日12時53分500,000元卷證目錄對照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0464600號卷,稱警一卷。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22166號卷,稱警二卷。3.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280601號卷,稱警三卷。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30005號卷,稱警四卷。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69號卷,稱偵一卷。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6號卷,稱偵二卷。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25號卷,稱偵三卷。8.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42號卷,稱審易卷。9.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卷,稱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