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原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仁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蔡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操作不慎與周○○(民國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之自行車發生車禍(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模板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0號被告蔡育仁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仁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2年4月2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加路蘭某處雜貨店飲用酒類後,於翌(22)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5分許,行同市中華路1段與馬亨亨大道交岔路口處,與騎乘自行車之周○○(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發生碰撞,致周○○受有右手、左腳擦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49分許,對蔡育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育仁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周○○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駕駛資料、車籍資料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秋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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