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宏選任辯護人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志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82號被告林志宏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居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6日17時3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1年10月6日17時36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施用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只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之事實。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0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11019005號函暨檢驗總表各乙份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秋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