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26號聲請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啟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243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3萬2,000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現兩造已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法未明文規定由何法院管轄,惟法院依聲請准許提存物返還,性質上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程序一貫,解釋上應以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雖於法院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非法律性質不同,即應有適用餘地。
三、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應向該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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