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張志銘 相對人 王秀惠
王美慧 王英春 王美英 王永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未曾為前開本票之提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之,其所為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亦不足取(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72年度臺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票執票人曾提示請求付款而未獲付款,致得行使追索權,固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要件,亦為法院裁定是否准予強制執行時所應審查之形式要件,惟於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倘發票人欲主張執票人未提示請求付款,自應由發票人就此「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前開本票上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該本票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等語,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之主張為真。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等語,委不足採。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