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賓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賓因犯竊盜罪等案,先後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2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罪│││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24日│101年11月21日│├───────┼────────┼────────┤│偵查(自訴)機│高雄地檢102年度│高雄地檢102年度││關年度及案號│速偵字第241號│偵字第1446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2年度交簡字│102年度審易字││最後││第495號│第2576號││事實審├───┼────────┼────────┤││判決│102年2月23日│102年11月7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2年度交簡字│102年度審易字││確定││第495號│第2576號││判決├───┼────────┼────────┤││判決確│102年3月26日│102年11月26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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