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39號抗告人 李志明 相對人 溫明朝 代理人 粘毅群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06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嗣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5號),並聲明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以免其所有權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惟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執行標的物為坐落苗栗縣文山段178、180、181、171、179、175、176、175-1地號等8筆土地,除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抗告人主張之系爭排水溝並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甚明。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合作開發暨使用土地契約書所示(見原審卷第7頁),其得占用土地而施作排水溝之土地亦僅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中之第171、175、175-1、176、179地號等5筆土地,且可知抗告人得占用上開5筆土地施作排水溝之權利,乃係基於上開債權契約;故系爭5筆執行標的物既非抗告人所有,且抗告人就該5筆土地又未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其自不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得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至明。又參以抗告人提出之排水溝照片(見原審卷第8至10頁),並無從辨識系爭排水溝所坐落土地之地號,尚難認定系爭排水溝確係坐落在系爭執行標的物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執行條件,仍須有所謂「必要情形」存在始得為之,而抗告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起訴狀所載理由,尚不符同法第15條之要件而顯無理由,已如前所述;且系爭強制執行所拍賣之標的物8筆之最低拍賣價格總額高達126,122,000元,顯非系爭排水溝之價值所能相比,若僅因系爭排水溝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將使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是權衡停止執行後聲請人所得保護之利益與相對人所承受之損害,二者顯不相當,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另抗告人復未釋明本件若無停止執行將有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原法院綜合上開情事,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與執行債務人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即苗栗縣文山段第171、175、175-1、176、179等地號土地,曾簽訂合作開發暨使用土地契約,抗告人於拍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出資施作排水溝,總計長達520米。系爭排水溝具有高度獨立使用、經濟價值,屬民法第66條第1項之定著物,抗告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所有權。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附表上並未記載拍賣不動產上存有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排水溝,亦未將之納入鑑價,足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察覺系爭排水溝之存在,而將之與不動產一併查封而逕付拍賣。此將導致抗告人對系爭水溝之所有權遭受侵害,爰提起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又系爭排水溝確係存在上開第175、176地號土地上,係抗告人自行出資1,092,000元(計算公式:排水溝長520公尺×1公尺施作費用2,100元=1,092,000)興建,倘法院無從由抗告人所提出之排水照片得知詳細位置,應進行現場履勘,進而訂正拍賣條件,即正確公告系爭排水溝之存在,始得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否則,未來拍定人將主張系爭排水溝為其拍定範圍,抗告人則必需耗費大量時間與金錢進行所有物返還訴訟,甚至拍定人可能進而誤將系爭排水溝為事實上處分,根本滅失系爭排水溝物理上之形體,造成難以、甚至無法回復系爭排水溝拍賣前之狀態。況且,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後,即得立即續行執行程序,且抗告人亦願供擔保執行債權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相較於抗告人所有系爭排水溝確有滅失之虞,屆時竟造成抗告人合法之排水溝所有權,遭不合法之執行程序所侵害,則原裁定所謂停止執行後抗告人所得保護之利益與相對人所承受之損害係顯不相當云云,即非正確之論。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執行標的物為坐落苗栗縣文山段178、180、181、171、179、175、176、175-1地號等8筆土地,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並經原法院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抗告人主張之系爭排水溝,並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標的物甚明。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合作開發暨使用土地契約書所示(見原審卷第7頁),其得先行整地,做地質改良之土地,僅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中之第171、175、175-1、176、179地號等5筆土地,可知抗告人得占用上開5筆土地整地之權利,乃係基於上開債權契約;故系爭5筆執行標的物,既非抗告人所有,且抗告人就該5筆土地又未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其自不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得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執行條件,仍須有所謂「必要情形」存在始得為之,抗告人主張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系爭排水溝,既非本件執行標的,已如前述,自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且系爭強制執行所拍賣之標的物8筆之最低拍賣價格總額高達126,122,000元,顯非系爭排水溝之價值所能相比,若僅因系爭排水溝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將使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是權衡停止執行後聲請人所得保護之利益與相對人所承受之損害,二者顯不相當。何況,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如前所述,抗告人係主張系爭排水溝具有高度獨立使用、經濟價值,屬民法第66條第1項之定著物,抗告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所有權。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附表並未記載拍賣不動產上存有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排水溝,亦未將之納入鑑價,足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察覺系爭排水溝之存在,此將導致抗告人對系爭水溝之所有權遭受侵害等情。依此以言,抗告人上揭主張,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原法院綜合上開情事,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悌愷法官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