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山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1月7日以90年度重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9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7月15日以91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1年10月16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7日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1年7月2日下午5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南澳鄉某處與友人飲酒後,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途經宜蘭縣○○鄉○○村○○路146之6號前處時,其駕駛能力因喝酒受損,致騎車搖搖晃晃而為警查獲,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又參考台灣省交通處88年車輛行車事故研討會論文集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著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其肇事率達50倍之多,足徵被告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7日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次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對交通用路人安全所造成之影響非輕,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求刑有期徒刑1年,然查,被告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其中2次係90年間所犯,最近一次為99年間所犯,期間已相隔約9年,難認被告全無悔意,被告惡性尚非十分重大,仍宜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本院認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即足使被告生警惕,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1年,必使被告執行短期自由刑,本院認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