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上訴人 楊強發 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 律師
楊申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牽連犯、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楊強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併予減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 楊智傑 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證人即告訴人 楊俐禛 (原名 楊雅婷 )、證人 楊雅媛 、 陳馨庭 、 羅麗芬 、楊智傑之證詞、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暨所檢附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函暨所檢附資料、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籍謄本、保險單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有牽連犯關係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該項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