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勞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聲字第28號原告 張軒瀚 被告德崴食品行法定代理人 黃政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縣政府民國一百0二年五月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2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
102年5月6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858元,並直接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詎相對人仍未付款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2年5月2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且機本院調閱前開調解卷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