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7號原告 葉政紹 被告 蔡朝陽 被告 劉嘉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被告蔡朝陽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日起、被告劉嘉爵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年12月間由原告父親駛至臺中市,停放在臺中市○○路旁,詎翌日凌晨遭被告等人持棍棒砸毀,致原告車輛玻璃全部破裂、引擎蓋、後行李箱及保險桿板金凹陷、前後車燈破裂、後照鏡均遭折斷,上開車輛經拖吊維修,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維修費用647,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相片、估價單等為證。而被告2人所涉上開毀損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2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蔡朝陽、劉嘉爵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共同毀損原告車輛,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光星汽車商行估算所需維修費用為647,800元(包含材料即零件費用472,800元、工資即板金、烤漆費用173,000元)乙節已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認,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以及依卷附行車執照記載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5年(即西元2006年)12月,迄至105年10月2日遭被告毀損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47,280元(計算式:472800×〈1-9/10〉=47280),再加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即板金、烤漆費用173,000元、拖吊費5000元,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225,280元(計算式:47280+173000+5000=225280)。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3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蔡朝陽、107年2月23日送達被告劉嘉爵,有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蔡朝陽於107年3月10日起、被告劉嘉爵自107年2月2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蔡朝陽自107年3月10日起、被告劉嘉爵自107年2月24日起)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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