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0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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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字第70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6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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