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會員約定條款)
第26條之約定,被告與訴外人台新銀行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8日向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3月18
日發卡起至96年5月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5月22日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69,543元(內含消費本
金299,702元、利息69,841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
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
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
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台新銀行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
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
中本金299,702元自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
此外,台新銀行業已於95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
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
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
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公告在太平洋
日報第17版,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
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以及債權移轉公告報紙影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9,543元,及其中299
,702元部分自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090元(第
一審裁判費3,970元、登報費用1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