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零壹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六
個月內,逾期在第一個月內加計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
在第二個月內加計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逾期自第三個月起至第
六個月,每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之消費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70,000元,摯給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依約定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
,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
遂依上開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上開
信用卡,且其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至96年6月3
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經原告墊付該消
費帳款或現金金額並計算被告應付利息及違約金共計81,012
元,上開款項雖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81,012元,及其中本金70,171元部分自
9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同上日期日起,逾期在第1個月內加計違約金150元,逾期在
第2個月內加計違約金300元,逾期自第3個月起按月加計違
約金600元,最高以6期為限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華南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
、費用明細表、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1,012元,及其
中70,171元部分自9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暨自96年6月4日起6個月內,逾期在第1個月
內加計違約金150元,逾期在第2個月內加計違約金新臺幣
300元,逾期自第3個月起至第6個月,每月加計違約金6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