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561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6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叁元,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肆
佰叁拾肆元,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丙○○負擔其中新台幣壹
仟貳佰壹拾玖元;由被告丙○○、被告戊○○連帶負擔其中新台
幣壹仟柒佰陸拾壹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肆佰叁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丙○○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二)被告丙○○、被告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
、附卡使用,依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
清償責任,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三
)前開債權業經該訴外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