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1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宏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宏晉於辯護人通知開庭時並非拒接電話,而係因工作忙碌未接聽,且聲請人係在家中遭警方緝獲,無逃亡之虞,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願意定期至警局報到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將被告提
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原案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94號,下稱訴字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通緝後由警方緝捕到案,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
105年7月5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然本院合議庭經評議後
,認被告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且有證人李明宏、林進郎之證述、同案被告 周椿桂 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05年5月19日審理程序無故未到,復經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發布通緝後,始於同年7月5日為警緝獲,並由本院羈押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9、13、14頁),被告確有逃亡之具體事實,參以被告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經法院判決有罪,可以預期刑期不會太短,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能,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同案被告周椿桂販賣毒品,周椿桂會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卷第138頁),是被告顯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而施用毒品之人,多半意志薄弱,為圖繼續施用毒品,而逃避偵查、審判、執行程序者所在多有,如予具保,難保被告不會棄保逃亡,應認被告尚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陳:係因工作忙碌未接聽辯護人之電話云云,然查被告之辯護人前於訴字案審理程序時陳稱:其自審理期日前一天至當天早上都沒有辦法聯絡被告,電話接通但都沒有人接聽等語,此有本院審判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見訴字案卷第21
3頁反面),如被告確因工作忙碌一時未能接聽電話,何以連續2天皆未接聽辯護人來電且均未回電,其主張已啟人疑竇,況本院訴字案審理期日通知係於105年4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並有1份送達通知書貼於被告戶籍地門首,1份送達通知書置於戶籍地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足徵本院開庭通知已於開庭前合法送達與被告,如被告斯時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應無不知本院審理期日之理,顯見被告應係逃亡在外甚明。此外,被告為本院通緝後雖係在戶籍地為警緝獲,然警方曾於105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3日間多次至被告戶籍地拘提被告,均拘提無著等情,有拘提報告單影本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自不能僅以被告於緝獲當日人在戶籍地,遽謂被告並無逃匿之情,從而,被告辯稱其無逃亡之虞云云,均係飾卸之詞,皆無足採。綜上,被告尚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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