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添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添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添助於民國105年7月5日下午6時許起,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約半瓶,至翌日(6日)上午9時10分許,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欲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上班,自上開住所出發而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行○○○鎮○○路路段時,因行車不穩且滿臉通紅而為警當場攔查,並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證據名稱:被告許添助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同一罪名之犯行,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又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達2個月再犯,顯然未能守法慎行,尊重公眾往來之安全,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件本不宜輕判,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為警查獲時,未致肇事,實屬萬幸,另參被告自陳患有肝硬化,現為臨時工,與父、母、妻、子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求處7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本院認被告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騎車自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25毫克,且否認犯行,本件酒精濃度較低,被告遭警攔查而查獲,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本有差異,本院為刑之量定時,本應於個案分別考量被告之責任,再者,被告屢次再犯應予相當之警惕部分,本件亦已提高處罰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之惡性,至判決確定後是否准許被告易科罰金,實為執行機關之裁量權,與本院是否宣告7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並非必然相關,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