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
上訴人劉 陳舜花
上4人共同 洪仲澤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
被上訴人 曾史妃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 劉祥 如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劉祥如 之繼承人為父、母 劉漢財 (於107年1月30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 劉陳舜花 、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劉祥如未以遺囑禁止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起訴,聲明: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漢財、劉陳舜花非劉祥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訴外人 曾馨 始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劉漢財、劉陳舜花之本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祥如(於104年8月19日死亡)之配偶為被上訴人,父、母為劉漢財、劉陳舜花。劉祥如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無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
㈡劉漢財(於107年1月30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
㈢曾馨(於92年10月17日生)之生母為 曾于庭 ,劉祥如、曾于庭無婚姻關係;訴外人 曾偉國 、 楊惠雯 (下合稱曾偉國等2人)為曾馨舅舅、舅母。
㈣劉漢財、劉陳舜花、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2月10、11日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104年8月19日)。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99號裁定(下稱第199號收養裁定)認可曾偉國等2人於103年9月15日起收養曾馨為養女(下稱系爭收養契約),該裁定於104年1月26日確定。另曾馨對曾偉國等2人訴請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親字第39號案件(下稱第39號案件)判決曾馨勝訴,並於105年2月19日確定。
㈥劉漢財、劉陳舜花對臺南地院第39號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經同院以105年度家撤字第1號案件判決劉漢財、劉陳舜花敗訴。劉陳舜花(兼劉漢財之承受訴訟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29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裁定駁回確定。
㈦曾馨向劉漢財、劉陳舜花、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曾馨與劉漢財、劉陳舜花、曾史妃之被繼承人劉祥如間親子關係存在」,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親字第26號案件判決曾馨勝訴。劉陳舜花、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43號案件判決(下稱第43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劉陳舜花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裁定上訴駁回(下稱系爭親子訴訟)。
㈧劉陳舜花對系爭親子訴訟事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家再字第2號案件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有無理由?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當事人是否適格,則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系爭遺產為財產權,系爭遺產之分割為使法定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於分割遺產前,系爭遺產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說明,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
㈡上訴人雖主張曾馨由曾偉國等2人收養之第199號收養裁定已確定在前,未經抗告或聲請再審變更該裁定形成力,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曾馨非劉祥如繼承人,且未經劉祥如認領,第199號收養裁定無瑕疵,第39號確定判決竟誤認系爭收養契約未經生父劉祥如同意,依民法第1079條之4規定無效,屬重大違誤,劉漢財、劉陳舜花確屬劉祥如繼承人。被上訴人則抗辯曾馨與劉漢財、劉陳舜花為系爭親子訴訟之兩造,系爭親子訴訟已判決確定曾馨與劉祥如具親子關係,且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第39號案件確定判決有對世效,上訴人不得再爭執,劉漢財、劉陳舜花既非劉祥如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查:
1.劉祥如(於104年8月19日死亡)之配偶為被上訴人,父、母為劉漢財、劉陳舜花。劉祥如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無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劉漢財(於107年1月30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曾馨(於92年10月17日生)之生母為曾于庭,劉祥如、曾于庭無婚姻關係;曾馨向劉漢財、劉陳舜花、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曾馨與劉漢財、劉陳舜花、曾史妃之被繼承人劉祥如間親子關係存在」,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親字第26號案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劉陳舜花、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第43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劉陳舜花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裁定上訴駁回(即系爭親子訴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105年3月5日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3月23日函可憑(見原審卷一P67至69頁、原審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下稱第11號卷,卷一第299頁),及本院職權調閱系爭親子訴訟全卷明確,是曾馨為劉祥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4年8月19日劉祥如死亡時,承受劉祥如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可先認定。
2.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分別定有明文。曾馨經劉祥如生前撫育,視為「生前認領」為婚生子女乙節,有臺南高分院第43號案件判決可憑(見原審第11號卷卷一第39至50頁),而第43號案件(即系爭親子訴訟)之當事人即劉漢財、劉陳舜花、曾馨,系爭親子訴訟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對劉漢財、劉陳舜花、曾馨均具既判力,則劉祥如認領曾馨之效力,依法溯及曾馨出生時甚明。上訴人主張劉祥如係死後認領曾馨,非曾馨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收養契約無庸劉祥如同意,不足採。
3.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同法第48條第1項但書所定事件,依同項本文規定,該類事件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亦即該類事件確定判決有對世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臺南地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第199號收養裁定認可曾偉國等2人於103年9月15日起收養曾馨為養女,固於104年1月26日確定。然曾馨對曾偉國等2人訴請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南地院以第39號案件判決曾馨勝訴,並於105年2月19日確定;劉漢財、劉陳舜花對臺南地院第39號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經同院以105年度家撤字第1號案件判決劉漢財、劉陳舜花敗訴。劉陳舜花(兼劉漢財之承受訴訟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29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劉陳舜花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裁定駁回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全卷明確,是第39號案件之判決已確定曾馨與曾偉國等2人間收養關係自始不存在,依第39號案件確定終局判決之對世效,及系爭親子訴訟判決曾馨與劉祥如具親子關係存在確定,則被上訴人抗辯曾馨為劉祥如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可以採信。上訴人主張劉漢財、劉陳舜花屬劉祥如繼承人,不足採。
4.上訴人雖稱第199號收養裁定,確定在前,已具形成力,未經抗告或聲請再審變更其法律效力,曾馨應受拘束云云。惟法院所為認可收養之裁定,係本於非訟事件,雖有其確定力,又該裁定未經撤銷變更或另訴確認收養無效判決確定前,固不能據以否定該裁定之效力。而法院如未查知有應不予認可之情事,而裁定准予認可收養後,始發現不應予認可時,應由當事人或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提起收養無效之訴或撤銷收養之訴,此有法務部93年7月13日函釋可參(見原審第11號卷卷二第342頁)。又如前述,曾馨對第199號收養裁定已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第39號案件判決勝訴確定,則第199號收養裁定之效力,業經曾馨另訴救濟,自能否定該收養裁定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承上所述,劉漢財、劉陳舜花非劉祥如第一順位繼承人,對系爭遺產非屬公同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劉漢財、劉陳舜花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無據。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曾馨對伊等訴請回復繼承權之訴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案件(下稱第22號案件)審理中,劉漢財、劉陳舜花是否具劉祥如之繼承權,以第22號案件是否成立為據,未免裁判歧異,聲請本件停止訴訟(見本院卷第197、241頁)。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劉漢財、劉陳舜花是否具劉祥如之繼承權,本院可自行認定,況第22號案件與本件均由本院同一股承辦,不致發生裁判矛盾情況,若因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反使本件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意旨,本件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防及舉證,因與本院上開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上訴人雖聲請函詢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港國境事務隊高雄港部隊),調查曾偉國於103至105年有無申請收養曾馨之子女補助費或其他子女補助款,以證明曾偉國是否有收養曾馨之真意(見本院卷第249頁),然承上述,既認上訴人應受第39號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則此部分函詢,自無調查必要,併附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
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旻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61.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3)
3,092,382元
由劉漢財、劉陳舜花、曾史妃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624,000元
由劉漢財、劉陳舜花、曾史妃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5,307,757元
由劉漢財、劉陳舜花、曾史妃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858,400元
由劉漢財、劉陳舜花、曾史妃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
159,100元
由劉漢財、劉陳舜花、曾史妃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4,權利範圍:全部)
123,500元
由劉漢財、劉陳舜花、曾史妃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5,權利範圍:全部)
115,300元
由劉漢財、劉陳舜花、曾史妃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6,權利範圍:全部)
127,400元
由劉漢財、劉陳舜花、曾史妃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4,權利範圍:全部)
123,500元
由劉漢財、劉陳舜花、曾史妃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5,權利範圍:全部)
115,300元
由劉漢財、劉陳舜花、曾史妃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6,權利範圍:全部)
127,400元
由劉漢財、劉陳舜花、曾史妃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高雄市○○區○○○路00號公共設施(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5)
735,026元
由劉漢財、劉陳舜花、曾史妃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存款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
127,920元
合計現金存款為3,282,580元,編號18存款其中1,641,290元由曾史妃分得,餘額507,760元及編號13至17由劉漢財、劉陳舜花各分得820,645元。編號13至18存款之其餘孳息由劉漢財、劉陳舜花、曾史妃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4
存款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
386,491元
15
存款
臺灣銀行定存
618,900元
16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外幣存款
20元
17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199元
18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2,149,05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劉漢財
4分之1
2
劉陳舜花
4分之1
3
曾史妃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