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80號
上訴人 林資成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被上訴人 鄭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寶貝鴨生活工場有限公司(下稱寶貝鴨公司)之負責人,為經營公司需要,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1所示本票予伊,嗣經伊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受償42萬9,119元,尚欠137萬881元。另被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多筆,並交付由寶貝鴨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2所示支票6紙供作擔保,因被上訴人多次展延清償期,雙方於97年2月27日結算後,被上訴人乃提出由其與寶貝鴨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3所示面額合計200萬5,845元之本票6紙交伊收執。據此,被上訴人共積欠伊337萬6,726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37萬6,726元,及其中137萬881元自98年12月4日起,其餘200萬5,845元自108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曾向上訴人借錢,亦不曾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任何款項。伊不知系爭土地為何遭受拍賣,伊當時年紀尚輕,寶貝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伊父親 鄭兆銘 ,如附表1、2、3所示之本票、支票均係鄭兆銘所開立,屬鄭兆銘之個人行為,與寶貝鴨公司無關,伊無庸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且附表2所示支票上之印文,核與寶貝鴨公司之大小章不同,非伊授權鄭兆銘所蓋印。上訴人請求伊清償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7萬6,726元,及其中137萬881元自98年12月4日起,其餘200萬5,845元自108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寶貝鴨公司於93年11月5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迄今均為被上訴人(原審卷㈠第115至125頁)。
2.上訴人之胞弟 林資乾 於96年10月19日死亡(原審卷㈠第279頁),其繼承人為 蔡明貴 、 林佳樺 、 林佳螢 ,均無拋棄或限定繼承(原審卷㈡第15至19、45至48頁)。
3.系爭土地於93年9月2日由鄭國平取得所有權,於96年10月19日設定抵押權予林資成(原審卷㈡第36、37頁)。嗣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因拍賣登記取得所有權,拍定金額為91萬7,200元。上訴人就附表1之款項(即原證2本票),已從上開拍定金額中獲償42萬9,119元。
4.如附表1(即原證2)所示之本票(原審卷㈠第23頁),其上之「鄭國平」等文字,非被上訴人親簽,係其父親鄭兆銘所簽。
5.如附表2(原證3)所示之支票6紙(原審卷㈠第25、26頁),其上之「寶貝鴨生活工場有限公司」印文、「鄭國平」印文,均係由鄭兆銘所蓋用。
6.上訴人以附表3(原證4)所示本票6紙(原審卷㈠第27至32頁),向原法院聲請獲准取得110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上開本票債權存否有爭執,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南簡字第1326號判決認已罹3年之時效期間,因而確認該6紙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原審卷㈠第33至39頁)。
㈡兩造之爭點:
1.兩造就如附表1(原證2)本票所載之180萬元(尚餘137萬881元),有無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
2.兩造就如附表3(原證4)本票所載合計200萬5,845元,有無
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
3.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7萬6,726元,及其中137萬881元自98年12月4日起,其中200萬5,845元自108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就如附表1(原證2)本票所載之180萬元(尚餘137萬881元),並無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附表1所示本票向其借款180萬元,固提出本票1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3頁)。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該紙本票上「鄭國平」之簽名,係被上訴人父親鄭兆銘所簽寫。佐以證人鄭兆銘於原法院證稱: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時,被上訴人沒有與我一起前往,他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0頁)。再衡以被上訴人若有隨同鄭兆銘前往,理應由被上訴人簽發本票為是,足認鄭兆銘所述當時被上訴人不在場等語,堪可採信。是鄭兆銘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時,被上訴人既不在場,自不得以此逕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該筆票款有借貸之合意。
2.上訴人雖另主張如附表1所示本票上之「鄭國平」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曾將其印章交由鄭兆銘保管、使用,自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曾自承如附表1所示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見原審卷㈠第102頁)。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將其印章交給鄭兆銘,僅係委託鄭兆銘處理與寶貝鴨公司營業有關之特定事項,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具體之行為,足以使其相信被上訴人授權鄭兆銘代其「個人」簽發系爭本票,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如何知悉鄭兆銘向上訴人表示係取得其同意簽發該本票,而未向其為反對之表示,自不得徒憑被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鄭兆銘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該發票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3.何況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自不能僅憑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被上訴人就鄭兆銘簽發如附表1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應負表現代理之責,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該紙本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4.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其設定抵押權,嗣系爭土地經拍定,其業已部分獲償,可見其確有交付借款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如附表1所示之180萬元係交給鄭兆銘(見本院卷第106頁),顯見上訴人並無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多端,非僅有消費借貸關係一途,故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事實,仍無從逕認兩造間有本件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
㈢兩造就如附表3(原證4)本票所載合計200萬5,845元,並無
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鄭兆銘經營寶貝鴨公司,鄭兆銘因經營該公司向其借款多筆,並簽發如附表2所示支票,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固提出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為憑。惟檢視如附表2所示支票,其上「寶貝鴨生活工場有限公司」之印文為「細明體」,如附表2編號B之支票未載發票日,其餘支票之發票日原為96年,嗣經塗改為97年(見原審卷㈠第25至26頁),對照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寶貝鴨公司於96間之公司印章為「標楷體」,迄至101年間始變更為「細明體」(見原審卷㈠第115、119頁)。是由肉眼觀察,如附表2所示支票之印文即非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鄭兆銘簽發該等支票,或被上訴人就鄭兆銘之發票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難認有據。又縱認本件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因該等支票之發票人均為寶貝鴨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個人,亦僅係寶貝鴨公司應否負授權人責任之問題,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且如上說明,票據為無因證券,無法僅憑上訴人持有如附表2所示支票,即得逕予推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2.有關附表2、3款項之借款人為何,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之後寶貝鴨公司要向我弟弟(即林資乾)借錢,但我弟弟是上班族,沒有錢借他們,所以我弟弟就來向我借錢,原證3的支票就是寶貝鴨公司借款的金額,寶貝鴨公司分數次來借款」、「原證3的支票都是我弟弟拿回來給我的」、「(問:你用什麼方式交付借款?)借款我都是匯款給我弟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2、273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亦未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其借款人及受款人皆係林資乾,難認兩造間有此部分金錢借貸關係。至林資乾有無再將款項轉借給寶貝鴨公司,事後林資乾將寶貝鴨公司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轉交上訴人,核屬林資乾與寶貝鴨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雖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借款人非寶貝鴨公司,而是被上訴人個人(見原審卷㈠第272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係由寶貝鴨名義出具之客觀事實不符,難信為真。
3.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200萬5,845元之緣由,乃鄭兆銘經營寶貝鴨公司需資金周轉,始開立如附表2所示支票6紙向其借款,嗣寶貝鴨公司屆期無法兌現,換由寶貝鴨公司及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6紙,提供雙重保障云云(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惟查證人鄭兆銘於原法院係證稱:我與林資乾合作,由林資乾提供原料給寶貝鴨公司做塑膠射出,再由林資乾出售,扣掉成本後,二人均分。有次林資乾收了客戶交易的支票,要求我在上面背書,未料該客戶跳票,我向林資乾承諾願為他承擔100萬元原料費用,後來林資乾過世,上訴人說我背書的支票都跳票,就要求我簽立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該6紙支票與原來跳票的支票面額一樣,上訴人說只要我還100萬元原料錢,就會把支票還給我,我沒有向上訴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68、269頁)。本院檢視如附表2所示支票,其上之面額為36萬1,296元、69萬3,735元、36萬8,500元、27萬9,800元、34萬2,500元、28萬6,500元(見原審卷㈠第25、26頁),金額並非整數,核與一般借款多以整數出借之常情不符,應以鄭兆銘證稱係客戶為支付貨款而開立該等支票,較符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堪可採信,是該等支票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再參酌如附表2所示支票,其發票人僅有寶貝鴨公司,可知倘有該等借款,其原始借款人為寶貝鴨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既主張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係從附表2之支票換票而來,為提供上訴人雙重擔保,始由被上訴人與寶貝鴨公司共同發票,益徵被上訴人並非借款人,僅係附表3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至多僅需負「票款」責任(此部分業經判決已罹本票3年時效期間確定,如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而非「借款」責任,故由附表3所示之本票,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借款,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7萬6,726元,及其中137萬881元自98年12月4日起,其餘200萬5,845元自108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孫玉文
法官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原證2本票1紙(原審卷㈠第23頁)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1
WG00000000
鄭國平
96年10月5日
97年10月5日
180萬元
附表2:原證3支票6紙(原審卷㈠第25至26頁)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頁數
A
PC0000000
寶貝鴨生活工場
97年3月31日
36萬1,296元
原審卷㈠第25頁
B
SC0000000
寶貝鴨生活工場
空白
69萬3,735元
原審卷㈠第25頁
C
PC0000000
寶貝鴨生活工場
97年3月31日
36萬8,500元
原審卷㈠第25頁
D
SC0000000
寶貝鴨生活工場
97年3月31日
27萬9,800元
原審卷㈠第26頁
E
PC0000000
寶貝鴨生活工場
97年3月31日
34萬2,500元
原審卷㈠第26頁
F
PC0000000
寶貝鴨生活工場
97年3月31日
28萬6,500元
原審卷㈠第26頁
合計
233萬2,331元
附表3:原證4本票6紙(原審卷㈠第27至32頁)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頁數
甲
寶貝鴨生活工場、鄭國平
97年2月27日
空白
31萬8,500元
原審卷㈠第27頁
乙
寶貝鴨生活工場、鄭國平
97年2月27日
空白
47萬5,500元
原審卷㈠第28頁
丙
寶貝鴨生活工場、鄭國平
97年2月27日
空白
37萬3,358元
原審卷㈠第29頁
丁
寶貝鴨生活工場、鄭國平
97年2月27日
空白
29萬3,650元
原審卷㈠第30頁
戊
寶貝鴨生活工場、鄭國平
97年2月27日
空白
28萬元
原審卷㈠第31頁
己
寶貝鴨生活工場、鄭國平
97年2月27日
空白
26萬4,837元
原審卷㈠第32頁
合計
200萬5,8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