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顏志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顏志成(下稱抗告人)雖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抗告人曾於附表編號1案件偵審中供出販毒上游,竟未獲減刑利益,而同處有期徒刑6月,顯有不公,更違背法令,為此檢具事證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醫療法等5罪,先後經原審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曾經原審以10
7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刑,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乃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三、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以數罪併罰,應依確定判決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而無涉於已確定判決中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存否等論罪科刑有關事實之認定者甚明。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因先後確定,合於刑法第50條所定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是原審因此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就附表編號1案件部分,另有於偵審中供出販毒上游之減刑事由存在,依上開說明,本非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何況抗告人經附表編號1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已對其量刑表示甘服,豈有於確定後再事爭執之理,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