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重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26號、107年度偵字第7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重仁(下稱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內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朱志平鍾喬至王思絢 共9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重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0
7年11月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該案於107年12月17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合法上訴後繫屬本院前之107年11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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